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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魯福瑛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IMF外匯投資」、「顧問Rita」認識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專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因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所承諾之獲利金額,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簡上附民107卷 第5至6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85年生,二、三專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75萬元確定(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50頁之判決書)。
(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75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