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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惠玫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申請書(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1至6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86年生,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33頁之判決書)。
(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簡上附民123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