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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相  對  人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之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兩造買賣貨款,然相對人屆期提示,遭銀行退票,爰依票據法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796,476元。抗告人則辯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電線電纜,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票據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貨款。然抗告人事後發現相對人有未出貨仍向抗告人請款之情事,抗告人共溢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592,53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向原法院反訴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67,16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支票返還予抗告人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與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雖然本訴標的與反訴聲明第1項之標的雖屬不同,然本訴與反訴之發生原因相同,均是兩造間之電線電纜買賣關係,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相對人之請求給付票款主張為抵銷抗辯,具有牽連關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駁回伊之反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本件相對人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3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2月9日,即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並提出繕本,有卷附反訴起訴狀、第1次言詞辯論筆錄足據(見原法院訴字㈠卷第17、153頁),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難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另本訴之訴訟標的雖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電線電纜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可加以援用,足認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堪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7月15日
1,121,041元
2
AN121899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150,000元
3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390,000元
4
AN0000000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256,476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抗告人主張溢付之金額
1
110年 8月
15,442元
2
110年 9月
0元
3
110年10月
134,804元
4
110年11月
284,081元
5
110年12月
627,102元
6
111年 1月
141,209元
7
111年 2月
389,8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