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67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曾以108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供擔保之面額新臺幣267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於112年9月18日到期,爰依法聲請鈞院准將擔保品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號卷證查核後,認聲請人前揭所述意旨,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