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志邦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連怡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九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遭解任,且董事及獨立董事皆缺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楊名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之董事現已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經本院確認連怡婷律師願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茲選任連怡婷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