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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穎川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美華 


相  對  人  彭宗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穎川生技有限公司及盧美華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634號相對人彭宗意與第三人賴冠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如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賴冠龍僅係聲請人之受僱人,依賴冠龍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由賴冠龍出借藥師名義,擔任怡安藥局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均非賴冠龍之動產。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如為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封切結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僅得排除對於系爭動產之執行,故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院審酌相對人彭宗意對賴冠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500元;而系爭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銷貨單、銷貨憑單、出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庫存資料等單據資料所載,其價額總計為53萬5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卷二),是系爭動產之價額顯低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00萬500元,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一方面應考量本件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或變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約3.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另一方面,參酌聲請人陳稱: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均為醫藥用品、保健食品,其保存方式與保存期限均有嚴格之規定等語,考量系爭動產之性質為藥品、保健食品多有保存期限,且保存不慎,即可能失其價值。本院衡酌相對人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其本得自已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價值達53萬5957元之系爭動產經拍賣或變賣所得之金額中獲得充分填補,惟因停止執行,不僅其所有上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且系爭動產亦有可能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罹於保存期限或保存不當而喪失其價值,致使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經由拍賣該等物品取償,而令相對人蒙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得受相當之保護不致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長保管本件查封物品致須增加勞費所可能蒙受之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