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7,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願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0,0005%4年4月≒357,500),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前揭執行事件之終局債權人即相對人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聲請執行與本案標的無關之堆高機),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第三人,渠等均非執行債權人;又相對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未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有聲請,皆已撤回),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聲請人將該等公司列為相對人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