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物品名稱「熱氣燃油鍋爐」 之記載,應更正為「蒸氣燃油鍋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稱已撤回原裁定附表「大電設備」所為強制執行之起訴,故聲請刪除原裁定附表中「大電設備」之記載云云,然聲請人係於本院為原裁定後,始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故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誤載之情,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