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作成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及檢附之錄音光碟2份及譯文,無非仍主張再審相對人確有以侮辱語句辱罵其之情事,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續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則泛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