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62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7之對被告所為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原告請求將該次序自分配表中剔除之利益,即為系爭分配表中所示之分配金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55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