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3,500元,及其中8,492,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3,290,000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均應計算至本件於112年12月5日起訴前1日,並與本金88,673,5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608,11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