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三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8,900元,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