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蕙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王秀蕙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8,600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所載市價計算為15,718,182元(109,825,200×(7854+2880)/75000=15,718,182),低於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718,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