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2項規定甚詳。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先前於112年1月30日所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200元之裁判費(計算式:3,200元-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