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晟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柏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堆高機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此為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得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