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官益同即金勇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