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芷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訴之聲明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