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9,19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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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94(即起訴日112年5月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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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