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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許明富 
被      告  增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增昇有限公司(下稱增昇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月息2﹪,借款期限為3個月,原告於110年1月5日匯款564,000元即本金扣除3個月利息3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睿志設於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屆期未清償,被告所簽發面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110年4月6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77號支付命令聲請卷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增昇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