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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家源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有財政部民國112年6月14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禾欣公司繳息至112年1月4日後未再按月償還本息,尚有本金4,048,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8,083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禾欣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郭家源、廖芷翎為被告禾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家源、廖芷翎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