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光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萬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