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鄭為謙
被 告 富瀧農食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寶
被 告 洪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瀧農食經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劉淑寶、洪瑞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富瀧農食經理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繳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劉淑寶、洪瑞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催告函、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