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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金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金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