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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水信  
            江有龍  

            江勝鑒  
            江宗展  
            江鳳騰  
            江宗修  
            江秀良  
            江依玲  
            江秋慶  
            邱子倩  
            邱子軒  
            江冠霆  
            宋玉琴(兼江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謝輝雄  
            江莊素珠
            陳少庭  
            陳川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江雅惠  
被  上訴人  張茵   

            張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慶  
            江家紅  
被  上訴人  江欣燕(兼江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江紹華(兼江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  


            張智鈞  

            黃麗香(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全(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正(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1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全部之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江水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江有龍應將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江勝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五)被上訴人宋玉琴、江欣燕、江紹華應將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六)被上訴人江秀良、江依玲、江秋慶、邱子倩、邱子軒、黃麗香、江文全、江文正應將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七)被上訴人江宗展應將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欄架、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八)被上訴人江鳳騰應將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坐落系爭1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九)被上訴人江冠霆應將坐落系爭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坐落系爭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十)被上訴人江宗修應將坐落系爭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十一)被上訴人江水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7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上訴人江有龍應給付上訴人312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7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上訴人江勝鑒應給付上訴人324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3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上訴人宋玉琴、江欣燕、江紹華應給付上訴人600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3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五)被上訴人江秀良、江依玲、江秋慶、邱子倩、邱子軒、黃麗香、江文全、江文正應給付上訴人2萬559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7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六)被上訴人江宗展應給付上訴人1萬934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2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七)被上訴人江鳳騰應給付上訴人3萬4367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21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八)被上訴人江冠霆應給付上訴人348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4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九)被上訴人江宗修應給付上訴人7931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4元及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十)被上訴人江水信、謝輝雄應自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搬遷,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二十一)被上訴人江莊素珠、江雅惠、陳少庭、陳川鋒、陳明哲、江家紅、張志慶、張茵、張寧應自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搬遷,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二十二)被上訴人江有龍、江勝鑒應自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搬遷,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二十三)被上訴人宋玉琴、江欣燕、江紹華、張庭瑋、張智鈞應自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搬遷,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二十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⒈關於上訴聲明(二)至(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系爭1582、158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土地價值,故應共計915萬400元【計算式:(37+59+17+26+22+33+110+26+45+85+83+52+109+42+5)×系爭15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5+148+55+15+42+24+24)×系爭15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1,064×8,600=9,150,400元】。
 ⒉上訴聲明(十一)至(十九)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本件訴訟係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屬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故此部分附帶請求即毋庸併算價額。
 ⒊上訴聲明(二十)至(二十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房屋(即變更前廣福里15鄰184號房屋)之房屋現值1萬4500元為計,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2日桃稅壢字第1107032329號函、110年11月19日桃稅壢字第1107031225號函、門牌異動查詢、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㈢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前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916萬4900元(計算式:9,150,400+14,500=9,164,9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