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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阮羽玟(原名:阮桂萍)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阮氏香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作為購買越南土地之資金,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親收點訖。兩造約定借貸期間至1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並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然被告屆期後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姐妹,本件係因兩造之父親於越南購買土地後登記於原告及兩造之弟弟名下,嗣因原告喪失越南國籍,無法作為越南土地之所有人,父親遂要求原告將越南土地移轉登記至弟弟名下。然於弟弟於越南土地上興建餐廳後,原告突認其對越南土地仍有權利,弟弟於越南土地上經營餐廳將會影響其日後繼承父親遺產之權利,並為此事與越南之家人爭執不休。弟弟迫於無奈表示餐廳已蓋好,就當作跟原告借用越南土地開餐廳,倘其日後出售越南土地則願將約200萬元之價金給付原告,而原告則要求被告亦同意倘日後弟弟私下出售越南土地,則由被告出面處理此200萬元款項,原告身為姐姐,為平息上開家庭紛爭,遂同意之。因兩造均無讀寫中文之語言能力,原告擔心口說無憑,要求立下書面字據,被告遂請證人林品良地政士草擬空白之系爭契約,供原告及弟弟就借用越南土地之約定為書面字據,故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係在無法辨讀系爭契約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根本無法買受越南土地,亦無200萬元之資金需求,原告亦未交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然查:
1、系爭契約內容固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阮桂萍(以下簡稱甲方)阮氏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左:⒈甲方借與乙方200萬元整,乙方作為購買越南土地資金,並如數現金交付乙方親收點訖。⒉借貸期間兩年、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⒊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⒋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⒌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兩方各執乙份。甲方(貸與人):阮桂萍…乙方(借用人):阮氏香…民國111年10月30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本奍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是否確因借貸之真意而定立系爭契約並非無疑,經查,被告業於95年11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支付命令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而越南土地法確有限制外國人不得在越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不得為繼承土地權利之對象,是被告抗辯其已歸化我國、喪失原有之越南國籍,客觀上無法買受越南土地,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前開契約除底線以外之文字內容均為證人林品良地政士所草擬及繕打.此業據證人林品良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品良證述略以:被告來我的地政士事務所,說要草擬借貸契約,我問她是否要跟原告借錢,被告說沒有,草擬這張契約是因為她弟弟在越南有向她妹妹(即原告)借錢買越南土地,原告怕弟弟把土地賣掉之後不還錢,就要被告擔保,實際上借貸的人是原告與弟弟,我寫了一個空白的書面契約要給原告跟兩造之弟弟簽,因為我不知道原告及兩造弟弟的名字,所以未將借用人跟貸與人的名字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關係並非存於兩造,而係原告與兩造之弟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為可信。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2、又原告自承其簽立契約當時只會說中文、不大認得中文文字(見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告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而兩造取得我國國籍、於我國初設戶籍登記之時間亦屬相近(原告為96年8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97年10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被告為95年11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97年1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見支付命令卷中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應堪認定兩造之中文閱讀能力大致相當,是被告所辯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難以順暢閱讀中文文字、僅識得簡單、日常生活較常使用之中文文字(見被告112年9月1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本院卷第48頁)一節,應為可採。而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林品良地政士所草擬,又係以兩造均不熟悉之中文所撰寫,已如前述,且其中「如數交付」、「親收點訖」等語,較為艱澀,亦顯非日常生活、一望即知其語意之用語,是尚不足以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認定其確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再舉他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能就其已交付借款乙節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