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呂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陳海東」,其佯稱投資「FXCM 數字交易平台」可獲利,原告因而遭受金管會調查銀行帳戶等理由,致原告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作成錯誤之決定,進而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1萬8000元,111年3月7日15時10分許匯款99萬2,000元、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蔡良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被告帳戶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30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提供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受領受何款項,卻遭判刑5個月,現已在服社會勞動,而原告也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應無庸賠償其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使原告將其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匯款301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48頁)附卷可參。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58年生,國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判決書)。至於原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實屬原告是否另對他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成立犯罪的問題,而與本件無關。
(四)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見本院111審附民2303卷第5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