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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棋(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興西路1段,往大興西路1段208號方向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下稱全家桃園帝國店)門口前之人行道退縮空間行駛(下稱系爭退縮空間);原告所屬全家桃園帝國店於店門口之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被告黃○棋竟衝撞上開廣告旗幟,致當時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訴外人童○翰(000年00月生)遭受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及眼球破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童○翰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不足0.01,故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對原告、原告全家桃園帝國店所屬轄區專員邱道中、被告黃○棋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嗣原告與童○翰、童家亮及蒲海霞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400萬元予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並撤回對原告員工邱道中之傷害告訴,及撤回對原告、邱道中及被告黃○棋、黃明彰、李秀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且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同意將其等對被告黃○棋、黃明彰、李秀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由原告行使。原告已於112年2月22日支付和解金400萬元予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童○翰、童家亮及蒲海霞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撤回對兩造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黃○棋違反自行車不得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童○翰受有系爭重傷害,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及被告黃○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棋於系爭事故事發時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明彰、李秀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棋連帶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400萬元連帶債務因原告上開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依系爭事故可歸責比例分擔之數額,並承受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連帶給付權利;又本件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係自原告受償400萬元,原告與被告黃○棋間就童○翰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屬連帶債務,被告黃○棋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明彰、李秀鈺間亦為連帶債務人,則兩造間屬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間,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自有內部求償權,且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其內部應分擔之義務。
(三)童○翰所受系爭重傷害係因被告黃○棋違騎乘自行車穿越人行道,並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衝撞原告擺設之廣告旗幟,致撞擊站立於旗幟後方之童○翰所致,被告黃○棋上開違規行為應為童○翰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直接加害原因;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擺設廣告旗幟時,實無從預見系爭退縮空間會有人違規騎乘自行車撞擊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行人,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自應免除原告及員工邱道中之責任,僅由被告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本應對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擔之賠償責任,既因原告上開清償而免除,依法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全額分擔金額,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棋於系爭事故時已年滿11歲,其騎乘自行車之行為,與其當時之年齡、身心發展程度相當,並未超出其一般日常及社會生活之範圍,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允許被告黃○棋得以自行騎乘自行車,客觀上依理性謹慎之人判斷標準而言,實無任何未盡監督之職責;況發生系爭事故當下,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未能陪同在被告黃○棋身旁監督其騎乘自行車之行為,尚不能評價為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在其監督上有任何過失或懈怠,難認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有何疏失。原告於全家桃園帝國店門口之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阻擋視線,致被告黃○棋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童○翰,而與童○翰發生碰撞而致生系爭事故,已明顯超出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所得事先預防之範圍,故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就系爭事故並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棋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認定有過失,但依現場狀況所示,若無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系爭事故有極大概率不會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童○翰之父親童家亮就在童○翰身旁,都未能發現被告黃○棋靠近,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有很大部分原因是因為廣告旗幟之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責任要件,且本件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實無任何疏於監督甚至放任被告黃○棋發生系爭事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以,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之行為,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一)被告黃○棋(00年0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興西路1段往大興西路1段208號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1段208號前人行道退縮空間時,與站立於大興西路1段208號前人行道退縮空間(即系爭退縮空間)之被害人童○翰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童○翰受有右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及眼球破裂等重傷害(即系爭重傷害)。
(二)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桃園帝國店(即全家桃園帝國店)轄區專員邱道中,因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規劃設計於全家桃園帝國店前方之人行道擺放旗幟之行為,造成上開旗幟遮掩被告黃○棋之視線,致被告黃○棋未見旗幟後方站有被害人童○翰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翰受有系爭重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起訴書認定邱道中前開擺放旗幟之行為有過失,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易字第491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於審理中原告與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於112年2月達成和解,並簽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400萬元予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並撤回對原告員工邱道中之傷害告訴,及撤回對原告、邱道中及被告黃○棋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且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同意將其等對被告黃○棋、黃明彰、李秀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由原告行使。
(三)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給付400萬元完竣。
(四)被害人童○翰之法定代理人童家亮曾以「被告黃明彰、李秀鈺讓11歲之被告黃○棋自行騎乘腳踏車出門一事,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由,認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棋於案發當時已滿11歲,並已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依其年齡、智識,應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自行車騎乘安全規則有一定之認識及理解能力,並非無法自行出門、且無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狀態。並無相關之法律規範課予父母須隨時陪同11歲少年出門之義務。是以,實難僅因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未陪同被告黃○棋出門或允許被告黃○棋自行出門,即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刑事上過失。」,並以此為由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明彰、李秀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被告黃○棋、黃明彰、李秀鈺對於被害人童○翰所受系爭重傷害是否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得否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害人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400萬元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棋、黃明彰、李秀鈺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童○翰所受系爭重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是以,建築物所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若係供為公眾通行之用,為維護公益,不僅任何第三人應受上開交通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縱係該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所有人,雖對該等處所不因此完全喪失所有權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即系爭退縮空間屬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行道使用,縱原告為經系爭退縮空間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合法使用之人,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行之利益。然原告擅自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此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47-57頁】,足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該規定係在保護屬公眾通行之利益,應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黃○棋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因受該廣告旗幟遮掩視線而撞擊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童○翰而致系爭事故,足徵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違法擺放廣告旗幟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律意旨,原告雖為法人,然既藉由上開行為而廣告招攬追求利益,自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童○翰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黃○棋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慢車中之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慢車禁止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然被告黃○棋不僅騎乘自行車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興西路1段往全家桃園帝國店方向騎乘,甚至將自行車逕行騎上屬人行道之系爭退縮空間,於未減速之狀態下直接撞擊站立於系爭退縮空間之童○翰,造成童○翰受有系爭重傷害,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字卷第59、95頁)附卷可稽。被告黃○棋於系爭事故當下雖年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依其年齡、智識,對於系爭退縮空間應屬人行道、不得騎乘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自行車不得於人行道上騎乘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一定之認識及理解能力,應可預見於人行道騎乘自行車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其亦有能力控制自身不於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惟被告黃○棋仍逕將自行車騎乘上屬人行道之系爭退縮空間,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足認被告黃○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童○翰係因遭被告黃○棋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足徵被告黃○棋上開過失行為與童○翰受有系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童○翰之身體、健康權,被告黃○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童○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重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既為被告黃○棋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明彰、李秀鈺應與被告黃○棋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4、被告雖抗辯若未有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被告黃○棋即不會因視線被遮掩而撞擊童○翰云云,藉此否認被告黃○棋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之行為與童○翰所受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觀原告擺放廣告旗幟之系爭退縮空間,除廣告旗幟所放置之範圍外,尚有甚為寬敞之空間供行人通行,系爭退縮空間尚未因廣告旗幟之擺放而無法通行,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第47-55頁)。被告黃○棋不僅將自行車騎上系爭退縮空間,更係直接朝原告擺放廣告旗幟之位置騎乘,方使得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童○翰因而受撞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足徵若被告黃○棋於將自行車騎上系爭退縮空間之際,能注意並避開原告擺放廣告旗幟之位置,毋寧更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準此,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被告黃明彰、李秀鈺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明彰、李秀鈺以「依被告黃○棋當時之年紀,其等允許被告黃○棋自行騎乘自行車外出,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當下被告黃明彰、李秀鈺並未在被告黃○棋身旁,自無從評價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在監督上有任何過失或懈怠」等語,憑此抗辯對於被告黃○棋之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應與免責云云。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對於所抗辯「對於被告黃○棋監督並未鬆懈」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被告黃明彰、李秀鈺舉證以實其說,且查黃○棋已就讀國小5年級,對於行路交通規則及個人安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而竟不注意,任意騎乘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及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觀之,被告黃○棋騎乘自行車另有搭載一名同學站立於該自行車後輪所裝設之火箭筒上,已有「慢車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之違規情形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1款),均此種種違規情事,能否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並無疏懈之處?再者民法第187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尚得斟酌其情,令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尚非得恣意卸責。被告黃明彰、李秀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3、從而,被告黃明彰、李秀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棋共同對被害人童○翰所受系爭重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以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償還2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人內部間,民法第280條雖規定就連帶債務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然參以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連帶債務人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2、經查,被告黃○棋違規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致撞擊站立於系爭退縮空間之童○翰,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童○翰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違法擺放廣告旗幟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藉由上開行為而廣告招攬追求利益,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童○翰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負法人侵權責任,均經詳述如前。是以,原告與被告黃○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害童○翰之權利,須連帶對童○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明彰、李秀鈺為被告黃○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須就童○翰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棋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兩造間就童○翰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院審酌童○翰係遭被告黃○棋於系爭退縮空間違規騎乘自行車直接撞擊,使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雖同時違規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影響被告黃○棋之視線致未能閃避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童○翰,然系爭退縮空間除原告擺放廣告旗幟之位置外,尚有足夠寬裕之空間供行人通行,縱被告黃○棋執意違規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亦仍有適當空間可供其迴避而避免直接撞擊該廣告旗幟,是以,被告黃○棋違規於系爭退縮空間騎乘自行車,且未注意避免撞擊放置於該處之廣告旗幟,以致撞擊站立於廣告旗幟後方之童○翰之行為,應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於系爭退縮空間擺放廣告旗幟之行為,應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黃○棋就系爭事故可歸責之程度應屬較高,堪予認定。是以,綜合審酌上情認定,兩造共同對童○翰所為之侵權行為,對於童○翰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因認兩造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原告負擔40%、被告黃○棋及其法第代理人共同負擔60%,較為公平適當。
  3、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童家亮、蒲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400萬元損害,並與原告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佐,原告就上開損害依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為1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160萬元);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60%=240萬元)。又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其等前開應分擔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簽發交付童○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支票,係於112年2月22日兌現,此有該支票影本及第一銀行票據兌付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卷第27-2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