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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宜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官芷儀」,其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鄰○○○00號」。經查,上開地址無人設籍於此,又查無名為「官芷儀」之人,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顯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官芷儀」是否有無此人,已涉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