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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李岳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承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玟(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竑(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泰(即郭承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蓉(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約(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郭在得(即郭承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就被繼承人郭承英所遺之系爭遺產,前已分割由林文玟單獨繼承;又被繼承人郭承天之繼承人除李錦蓉、郭在約、郭在得外,尚有郭在晴。聲請人前執原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即以原判決記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均與地政機關登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不同而通知聲請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繼承人、應繼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自原判決附表2刪除郭在竑、郭在泰之聲請:
  1.郭承英為郭張德黎之繼承人,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為郭承英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張德黎等情,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再轉繼承之郭張德黎所遺土地,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分割為由林文玟一人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261、266、270、279、289、297、307、317、325、335、343頁)。
  2.林文玟、郭在竑、郭在泰在訴訟繫屬中,經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99、100頁),本院在裁判前未及知悉前開遺產分割之事實,並非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
(二)關於在原判決附表2增列郭在晴之聲請:
  1.郭承天為郭張德黎之繼承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3日死亡(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資卷第23頁),本院前已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李錦蓉、子女郭在約、郭在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91、92頁)。
  2.郭在晴亦為郭承天之子女,從而亦為其繼承人,進而再轉繼承郭張德黎,然本院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詢結果未有相關內容(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資卷第27至37頁),進而未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3.郭在晴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倘按此部分聲請意旨裁定更正,將造成訴外裁判,則原判決附表2未有關於郭在晴之記載,顯非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
(三)聲請人關於更正繼承人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關於更正應繼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據此,本件聲請與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1
郭承威
7分之1
2,296元
2
郭承勇
7分之1
2,292元
3
郭承明
7分之1
2,292元
4
郭承智
7分之1
2,292元
5
郭承儀
7分之1
2,292元
6
林文玟
7分之1
2,292元
7
李錦蓉
28分之1
573元
8
郭在約
28分之1
573元
9
郭在得
28分之1
573元
10
郭在晴
28分之1
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