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陳標成
被 上訴人 陳吳謙妹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5萬元,共計110萬元=1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