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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黃哲青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哲順 
            黃成源 
            黃成舜 
            黃成立 
            黃成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3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如附圖985(8)之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兩造共有985(8)之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黃哲順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985(8)之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面積563.72平方公尺,地號保留,即依鈞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所示位置即中壢區雙嶺段985(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補正)為分割,並依附圖所示位置(待210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行補正地籍圖)及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985(8)之土地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兩造因法院之判決而共有985(8)之土地。惟原告亦表示迄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地號尚待辦理分割登記後補正等語,足認兩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於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亦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