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許玉品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3萬6,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秋萍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一路8號之原告公司內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貨款收支、帳冊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款日期,為原告向如附表1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139元,然僅存入9萬7,656元至原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而將剩餘之99萬2,483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
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俊松為支付款項而委託被告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取款之便,未經原告及廖俊松之同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永豐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接著輸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而偽造不實之轉帳、匯款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永豐銀行,以表示經原告同意轉帳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過原告授權轉帳之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被告即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轉帳、匯款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方式,詐得68萬5,089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永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所受金錢損害167萬7,572元(計算式:99萬2,483元+68萬5,08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7,5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刑事被訴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5年10月間,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足顯其於該時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卻於超過15年後之111年3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或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且上開。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是原告本得就上開所受金錢損害167萬7,57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或未於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為行使,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則查,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時為94年7月至95年10月間,然原告卻遲於111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法官收案章戳),已逾上開所述10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陳稱:其於110年12月20日收到刑事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書,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中無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自被告被起訴後方得提起,被告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云云,然請求權之行使並不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途為限,尚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等途徑可為行使,是原告上開陳稱自難為採
。原告雖又陳稱:其於96年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被告逃亡多年,根本無法查證犯罪事實,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並不以加害人構成刑事犯罪為限,且參酌卷內被告所提之原告刑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示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即已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告訴,該告訴狀已敘及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已知悉被告為該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於111年間始提起相關訴訟為請求,業已超過知悉起2年內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何況,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於知悉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該請求權均因上開所述未於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為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上開各節有關消滅時效未完成之陳稱均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刑事案件審判中承認其錯誤,並當庭承認將原告之存款移轉至被告帳戶共計68萬5,089元,顯見被告明知時效已經消滅而仍承認債務之存在,自可認其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經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若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債務承認者,其承認固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92頁)以佐其說,然稽諸該筆錄影本,僅顯示被告對於刑事犯罪事實為確認及認罪,並向原告道歉,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是對原告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表達認識,自難認被告已對債務為承認。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提出答辯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1月4日受刑事審判時確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原告上開陳稱即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7,5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有關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辯稱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