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超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嘉
訴訟代理人 賴政豪
被 告 長都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0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4元,其中47萬1,500元自112年3月27日起,其中6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辦理泰國芭達雅員工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分為兩梯次辦理,第一梯次日期為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第二梯次則為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雙方因而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於系爭旅遊行程中為被告代墊被告老闆另外要求之飯店及接駁車費用、被告員工之酒水錢共6萬2,504元;又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回團後7日內,繳交剩餘旅遊費用尾款47萬1,5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費用,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3款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及給付系爭旅遊行程費用之尾款共53萬4,0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4元,其中47萬1,500元部分自112年3月27日起,其中6萬2,5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所提供之住宿品質不良、清潔不足,部分房型之浴室未為乾濕分離,更導致被告部分員工滑倒;所安排用餐之餐廳食材則有不新鮮、衛生不佳之情形;帶隊之導遊、領隊之動線規劃、時間安排亦有缺失,其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減少21萬0,671元之費用。㈡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應如行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示,然原告卻未如系爭說明書所載提供搭乘透明獨木舟之行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以每人500元計算之費用(140名團員共7萬元),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兩梯次團員共140人,每人團費為3萬3,500元,尚餘尾款47萬1,500元未付。
㈡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應如系爭說明書所示,其中原告除未提供搭乘透明獨木舟之行程外,其餘活動均有依系爭說明書進行。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為系爭旅遊行程代墊之6萬2,5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6萬2,504元:
查被告應償還原告為系爭旅遊行程代墊費用6萬2,504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行程費用之尾款47萬1,500元:
1.按系爭旅遊行程費用之尾款應於回團後7日內繳清,此觀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尚餘尾款47萬1,500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7萬1,5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旅遊行程提供之住宿、餐廳、領隊及導遊具有前揭缺失,其得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減少21萬0,671元之費用云云。然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得請求減少費用係以「其曾就系爭旅遊行程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卻未加以改善」為要件,而被告對其曾請求原告改善上開缺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請求減少費用。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邱耀德、鮑靜雯,惟其卻未能說明其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顯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被告復以原告未提供搭乘透明獨木舟之行程,故其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7萬元之費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如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原告因系爭旅遊契約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悉因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而已履行完畢,是縱系爭旅遊行程之履行有被告所稱符合民法第514條之8前段規定要件之情事,被告亦僅得依該規定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其時間浪費之損失,非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逕自拒絕給付旅遊費用之尾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3萬4,004元(代墊費用6萬2,504元+系爭旅遊行程費用尾款47萬1,500元=53萬4,004元),確有所憑,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3款之尾款請求權,並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約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其中尾款部分,因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回團後7日內繳清尾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第二梯次回團後7日即112年3月26日給付尾款,其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關於代墊款部分,兩造則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當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尾款部分自112年3月27日、代墊款部分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3款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4元,其中47萬1,500元自112年3月27日起,其中6萬2,504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