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雅涵
楊雅婷
楊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輝
陳怡樺
陳冠廷
被 告 林秀菜
陳清富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陳徐阿環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秀美名下。而陳徐阿環與被告林秀菜間、被告陳秀美與被告林秀菜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9年4月26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而均應予塗銷。陳徐阿環與被告陳秀美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民國99年4月26日終止,至遲於陳徐阿環死亡時終止,聲請人得本於繼承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陳清富擅自於陳徐阿環、陳前男帳戶提領款項,聲請人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富返還新臺幣(下同)389,200元、768,300元予陳徐阿環、陳前男之全體繼承人。而陳徐阿環、陳前男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相對人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等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陳徐阿環、陳前男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及被告陳秀美、陳清富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114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陳徐阿環、陳前男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等人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相對人陳怡樺、陳冠廷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2頁),相對人陳清輝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堪認渠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