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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昱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追加  被告  陳韋如 
            陳建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昱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棠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昱棠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昱棠公司如以新臺幣219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昱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昱棠公司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即追加被告陳韋如、陳建棠濫用昱棠公司之法人地位,明顯不欲清償本件貨款而與原告訂約,乃具狀追加陳韋如及陳建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昱棠公司應給付原告24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韋如應給付原告248萬1,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建棠應給付原告248萬1,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負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昱棠公司於111年3月21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昱棠公司向原告購買單軸表面捲取分條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後於同年4月8日追加變更下料方式,兩造復簽立認購單,追加價金13萬5,000元,是系爭機器含稅總價金為392萬1,750元,被告並給付144萬元訂金。原告已依約於111年8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亦棠公司亦於111年9月8日驗收完畢,原告並於111年10月20、21、24日於台灣菸酒公司桃園廠完成系爭機器測試驗收與教育訓練。詎昱棠公司竟未按約於付款期限內支付尾款248萬1,7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又陳建棠早於90年4月3日即於同址設立根昌公司,後因根昌公司因積欠貸款,為避免追索,故而設立昱棠公司,並以其妻陳韋如擔任法定代理人,現昱棠公司亦因積欠貨款,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建棠遂復於112年3月16日同址設立美碩公司,陳韋如及陳建棠二人明顯利用設立新公司以規避債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重複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必要,陳韋如及陳建棠二人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認購單之約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昱棠公司:昱棠公司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系爭機器之操作介面須為7吋之螢幕,詎原告於111年8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僅為5吋之螢幕,經兩造於同年10月18日協議後,原告雖於同年10月20日更換為7吋之螢幕,然於同年10月28日系爭機器仍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且系爭機器瑕疵經被告於同日向原告接洽人員彭榆庭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宏請求補正後,均遲未獲置理,被告遂另請訴外人新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修繕系爭機器,共支出28萬3,500元費用,致昱棠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另原告請求金額中,18萬6,750元屬營業稅,本應由營業人繳納,原告主張金額將營業稅一併計算於遲延利息中,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韋如、陳建棠:昱棠公司係由陳韋如一人經營,與根昌公司、美碩公司並無關連,斯時係因業務需要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依約支付訂金,且昱棠公司現仍存續中,並無何不法經營情形。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經通知仍未改善,系爭契約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昱棠公司方拒絕付款,屬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行使。故原告主張陳韋如及陳建棠濫用公司地位應同負清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昱棠公司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昱棠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後於同年4月8日追加變更下料方式,兩造復簽立認購單,追加價金13萬5,000元,是系爭機器含稅總價金為392萬1,750元,昱棠公司並給付144萬元訂金,原告於111年8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詢價單、報價單、系爭契約、訂金144萬元之支票影本、111年4月8日變更設計認購單、服務工作單、路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交貨單、驗收證明及交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復為昱棠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已驗收完成並無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不完全給付或欠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固得擇一行使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所保證品質,即應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或欠缺保證品質之買受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分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規定可參。而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判參照)。
 ⒊昱棠公司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螢幕尺寸不符約定之瑕疵,原告之給付不完全云云,並提出檢討記錄、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據。然觀之上開文件內容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後,另於同年10月18日方由原告與昱棠公司協議更換為7吋介面,並於同年10月20日由原告更換為7吋螢幕,佐以系爭契約中確無關於螢幕尺寸之約定,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就螢幕尺寸為約定,此情亦據證人彭榆庭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所附規範書內容並無就螢幕尺寸為約定,原先被告有要求7寸螢幕,但因當時該尺寸缺貨,故雙方以口頭約定螢幕尺寸只要符合公賣局驗收標準即可」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機器螢幕尺寸,原告交付5吋螢幕介面之系爭機器予被告,難認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給付遲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螢幕尺寸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屬遲延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昱棠公司另抗辯系爭機器於交付後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原告之給付欠缺所保證品質,昱棠公司因而受有修繕費用28萬3,500元損害等語,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機器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佐。查系爭契約所附分條機二台規範書第8點第4項第4款約定:「捌、教育訓練及操作保養手冊:四、訓練內容應包含以下項目:(四)自驗收合格日起分條機設備無償保固1年。保固期間如發生故障或非消耗性零件損壞,廠商應免費修復換新,自接到通知次日起3個工作天內到場維修」(見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可見原告允諾系爭機器正常運作保固1年,此項約定在於強化出賣人即原告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既同意保固1年,足見其具有保證系爭機器之品質優於一般機器之意涵,以使消費者相信原告出賣之機器具有一定之品質,自堪認定。復據證人即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士龍於本院證述略以:「陳建棠委任我去公賣局檢查系爭機器,至現場查看時發現系爭機器二台均有走幾分鐘就會有停機的情況 ,陳建棠就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跟他說這有可能是程式的問題,但因為程式可能有密碼,我不想幫他改軟體,我就建議他換PLC(可程式控制器) 跟人機介面,程式重寫……發票就是更換PLC 、人機介面還有寫程式的錢,總共費用是28萬3,500元,我更換之後就正常了」、「我的判斷不是外面零件的問題,因為不是人為操作而產生停止,我就判斷可能是內部軟件的問題,更換之後就正常了」、「被證4照片就是我更換下來的PLC,拆下來後還給陳建棠」、「我是在開立發票日前更換PLC跟人機介面,花了一天的時間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認系爭機器確於系爭契約交付後之保固期間內發生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欠缺保證品質,尚屬可採。
 ㈡被告以其所受有修繕系爭機器瑕疵費用28萬3,500元損害與系爭機器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於保固期間內具有無法運作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自屬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故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昱棠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向彭榆庭反應系爭機器有運作問題,經彭榆庭回覆請被告直接聯繫陳柏宏,詎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另尋廠商施作,被告顯有怠於通知情事,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抵銷云云。然查,依昱棠公司所提業主(即台灣菸酒公司桃園廠)與昱棠公司、昱棠公司與彭榆庭、陳柏宏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業主於111年10月27日向昱棠公司反應系爭機器有運作問題後,昱棠公司即於同年10月28日向彭榆庭聯繫,經彭榆庭回覆表示請被告逕自向陳柏宏聯繫,昱棠公司復於同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日聯繫陳柏宏,然均未獲陳柏宏回應修繕事宜,昱棠公司方委任新隆公司為修繕,此情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41至243頁、第337至341頁),足見昱棠公司就發見之瑕疵,已符合約定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並無怠於通知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又修繕系爭機器所需費用為28萬3,500元,有前揭欣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則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系爭機器瑕疵費用28萬3,5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器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規定即明。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如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乃居於系爭機器出賣人之地位,昱棠公司則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而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原告繳納系爭機器部分之營業稅予稅捐稽徵機關,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其收取系爭稅款。從而,昱棠抗辯系爭契約所生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價為392萬1,750元,昱棠公司已支付144萬元訂金,尚欠買賣價金248萬1,750元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昱棠公司主張以上開28萬3,50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可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19萬8,250元(計算式:248萬1,750元-28萬3,500元=219萬8,250元)。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韋如、陳建棠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建棠先前所設立之根昌公司,因積欠貨款而停業,改以陳韋如名義於同址設立昱棠公司接續經營,現昱棠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再度積欠貨款,陳建棠復於同址設立美碩公司,顯係企圖規避債務,致昱棠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韋如、陳建棠負起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昱棠公司有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之情,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公司股東所為有不法目的為要件,然本件昱棠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因有停機之瑕疵,如前所述,則昱棠公司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拒絕付款,難認依此事實逕認陳韋如、陳建棠係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昱棠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主張陳韋如、陳建棠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並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昱棠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昱棠公司於112年3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昱棠公司給付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認購單之約定,請求昱棠公司給付219萬8,25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