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