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賴春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吳玨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㈠⒈先位:確認木森林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⒉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木森林公司於112年6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吳玨玲與木森林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㈠之先、備位請求之間有選擇關係;聲明㈢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與聲明㈠之間,聲明㈢之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與聲明㈡之間,其各自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至聲明㈠、㈡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0萬元。從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