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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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 |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