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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駿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清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蓉  

            郭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駿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18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181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拆除標的
第一審判決應拆除範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332⑴
2平方公尺
13,300元
26,600元
2
332⑵
2平方公尺
26,600元
3
332⑶
1平方公尺
13,300元
4
332⑸
189平方公尺
2,513,700元
5
333⑴
41平方公尺
545,300元
合計
3,12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