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燦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14-116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