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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3,67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