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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友達數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21,58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2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㈡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7-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