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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2月2日宣判,然因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相關證據,故認有再開辯論,以令兩造再為充分攻防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