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仲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㈠關於本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5766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徐有慶、郭秀美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及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13,254元(見卷第23至28頁之債權憑證)。㈡關於本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5216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促字第9920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合併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徐有慶、郭秀美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905,715元(即被上訴人自身財產股票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格,見卷第45頁之賣出股票明細表)。㈢據此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述㈠與㈡合計之14,51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4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