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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案卷第373至382頁),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0,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912元(包含本金1,080,000元、計算至提起反訴前1日之利息279,912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767元(包含本金1,080,000元、計算至提起反訴前1日之利息196,76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合計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36,679元,應繳納反訴裁判費32,388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之裁判費32,3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80,000元
110年2月1日
115年4月8日
(5+67/365)
5%
279,912元
2
利息
1,080,000元
111年8月17日
115年4月8日
(3+235/365)
5%
196,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