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於基地上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惟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建物,而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興建系爭建物,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