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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訴狀,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且起訴狀內所述事實及理由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亦付之闕如(陳稱具體數額尚未確定),本院爰於112年9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