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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