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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旭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