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巫依芳
被 告 黃資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4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5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規定,無須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原告並已於110年12月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告,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計算之利息【現為3.78%(計算式:1.58%+2.2%)】;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451,49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一借款所負之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
」(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系爭契約、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款歷史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